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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照明管理规定

(时间:2008-07-01 共有 人次浏览)
城市照明管理规定
2007年6月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与加强城市照明的规划、建设和管理,确保城市照明设施完好,营造优美舒适的城市照明环境,促进城市现代化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城市规划区内从事城市照明的规划、设计、建设和维护管理,以及使用城市照明设施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城市照明,是指在城市规划区内,由功能照明、景观照明构成的城市户外公共照明。其中,功能照明包括:城市道路、住宅小区、里巷、桥梁及隧道等的照明;景观照明包括:建(构)筑物装饰照明、城市广场照明、市政公共设施装饰照明、绿化照明、城市雕塑照明等。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城市照明设施,是指用于城市照明的配电室、变压器、配电箱、控制系统、灯杆、支架、管线、灯具、工作井及照明附属设施等。
    第五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城市照明工作。各城市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城市照明主管部门。
各级人民政府城市照明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照明管理工作。
各市设立城市照明管理机构,统一集中负责本城市规划区内城市照明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六条   从事城市照明规划、设计、施工、监理、维护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具备相应的资质或资格。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七条  城市照明规划属城市建设专项规划,由城市照明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有关标准及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编制。
第八条  城市照明的建设必须坚持以人为本、服务市民的原则;坚持经济实用、节能环保的原则;坚持照明建设与当地经济水平相适应的原则;坚持统一规划、集中管理的原则。
第九条  城市照明建设和改造计划应当纳入城市建设和改造年度计划,并与其同步实施。城市照明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城市照明建设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城市照明管理机构按相关法律法规实施。
第十条  优先解决道路照明,大力推广绿色照明。城市道路照明装灯率应该达到100%,城市照明必须采用高效、节能灯具和光源。
第十一条  需要改造的城市照明设施,由城市照明管理机构负责编制改造计划,报城市照明主管部门批准后由城市照明管理机构按相关法律法规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城市照明设施的新建、改建工程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标准规范,并经城市照明管理机构进行专项设计审查合格后实施,验收合格后交付使用。
    第十三条  城市照明设施需移交城市照明管理机构的,应当报城市照明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经城市照明管理机构验收合格后办理资产移交手续,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城市照明专项规划和设计标准。
(二)符合城市照明工程安装及施工质量标准。
(三)提供必要的维护、运行条件。
第十四条  城市照明的建设、以及政府管理的城市照明设施的改造和大修经费,纳入城市建设资金计划。
鼓励社会资金采取独资、合资、合作等多种形式,参与城市照明设施的建设,形成多元化的投资结构。
第十五条  住宅小区建设必须按城市照明专项规划要求配套城市照明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同时投运,其配套资金纳入住宅小区开发投资概算。
第十六条  城市照明设施中的灯杆,可以分为专用杆和合用杆。对符合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条件的电力扦和无轨电车杆等在不影响其功能和交通的前提下可以予以利用。
 
第三章      维护和管理
 
第十七条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及重要区域公益性的景观照明设施维护管理费用应纳入城市公共财政体系,由政府提供资金保证,开征城市公用事业电力附加费的城市必须做到专款专用,保证其维护费与电费的正常支出。
第十八条  城市照明设施的维护和管理坚持安全第一的原则,保证城市照明设施完好。城市照明设施应当保持整洁、美观,并与市容环境协调。
第十九条  城市照明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城市照明设施日常维护的监管(督)和考核,确保城市照明设施安全正常运行。城市照明设施的养护、维修,应当严格执行城市照明设施养护、维修的技术规范,确保养护、维修质量,主次干道亮灯率不低于98%,里巷、住宅小区亮灯率不低于96%;确保景观照明设施完整、美观、有效。
    第二十条  各城市根据其具体情况可以采用以下节能方式:
    (一)根据道路的行人、车辆流量等因素实行分时照明;
    (二)对气体放电灯采用无功补偿;
    (三)采用先进的控制系统;
    (四)推广和采用高光效光源,逐步取代低光效光源;
(五)采用节能型的电器;
 (六)采用高效率的照明灯具,并定期对照明灯具进行清扫,提高照明效果;
 (七)其他行之有效的节能措施。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进行可能触及、迁移、拆除城市照明设施或者影响其安全运行的地上、地下施工时,应当经城市照明主管部门同意后,由城市照明管理机构负责其迁移或拆除工作,费用由申报单位承担。
第二十二条  城市公共照明设施附近的树木距带电物体的安全距离不得小于1米。因自然生长而不符合安全距离标准影响照明效果的树木,由城市照明设施管理机构与城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协商后剪修;因不可抗力致使树木严重危及城市照明设施安全运行的,城市照明设施管理机构应当采取紧急措施进行剪修,并同时通知城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损坏城市照明设施后,应当保护事故现场,防止事故扩大,并立即通知城市照明管理机构及有关单位。
 
第四章      奖励和处罚
 
第二十四条  不具备资质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许可范围承揽城市照明设施的设计、施工、监理、养护和维修业务的;城市照明设施专业设计未经审查批准或者未按照审查通过的专业设计施工的;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而擅自交付使用的;由城市照明主管部门依照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五条  各级城市照明主管部门对在城市照明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十六条  城市公共照明设施属于城市基础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的义务,不得实施下列损害或者可能损害城市照明设施的行为: 
(一)在城市照明设施上涂、划、刻、写、晾晒衣物; 
(二)在城市照明设施安全距离内,擅自植树、挖坑取土或者设置其他物体,或者倾倒含酸、碱、盐等腐蚀物或者具有腐蚀 性的废渣、废液; 
(三)擅自利用城市照明设施张贴、悬挂、设置宣传品、广 告;
(四)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架设线缆或者安置其 他设施或者接用电源; 
(五)擅自拆除、迁移、改动城市照明设施;
(六)偷盗、故意损坏和非法占用城市照明设施;
(七)其他可能影响城市照明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有第二十六条第(一)、(三)项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照明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或 者采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有第二十六条第(二)、(四)、(五)、(七)项规定行为之一 或者非法占用城市照明设施的,由城市照明主管部 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违法行为属非经营活动的,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违法行为属经营活动的,可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 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给城市照明设施造成损害的,还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第二十八条  拒绝、阻碍城市照明主管部门 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或者偷盗、故意损毁城市照明设施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城市照明主管部门及城市照明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城市照明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一条  未设镇建制的工矿区可以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由建设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        年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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